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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炳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炳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炳勳知悉海洛因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詎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月8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成功市場對面加油站廁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9)日上午8 時36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與光二路口,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炳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炳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科處刑罰,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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