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尚孝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尚孝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參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尚孝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甲案)。復其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案),上開甲、乙2案,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再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毒偵字第656號為附條件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期間自100年5月19日至102年5月18日止,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尚孝忠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7日2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放在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時4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中山橋下,為警盤查,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35公克)、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本件被告尚孝忠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四、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物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35公克)、注射針筒1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五、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時,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第1、2級毒品,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認係數罪併罰,似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在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施用第1 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6頁),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亦自10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則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則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依上,本件沒收,除於 10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外,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63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 附卷足考,核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 只,除取樣鑑定用罄之0.0005公克,堪認業已滅失外,其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尚未使用),為被告所有供本犯罪預備之物,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12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