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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建文
被告
陳慧珍

義務辯護人 古宏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蕭建文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慧珍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蕭建文、陳慧珍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分別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4月確定,分別於民國97年11月1日、9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詎渠等猶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19日上午6時2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劉文棕經營鮮味餐廳後方,由陳慧珍負責把風,蕭建文則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先將鐵窗剪斷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再侵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該餐廳內,竊取放置於餐廳內之現金新臺幣3,500元、洋酒(仕高利達)10瓶、啤酒5箱及飲料1批,得手後離去。嗣經劉文棕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到場蒐證並將現場所採得之煙蒂1只送鑑定結果顯示,其上所遺留之DNA型別與陳慧珍相符,復經通知陳慧珍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劉文棕證述屬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0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DNA鑑驗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1份、現場勘察照片13張附卷可稽(破壞剪雖未扣案,但依現場鐵窗遭剪斷,可知如對人體剪刺,足以威脅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器無疑)。綜上,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而修正前之原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本案判決所提刑法第321條,均係指此而言,先予敘明。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無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被告2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於99年犯案時,均係年輕力壯之人,不思靠自己勞力付出,換取生活所需,反而以竊盜之手段,謀得不法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2人都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認其2人法紀觀念薄弱,自有使其2人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達教化目的之必要;又慮其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2人犯案時所用之破壞剪,未據扣案,且99年至今已逾五年,難認仍然存在,而無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100年1月26日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7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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