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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2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21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明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前案紀錄如下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前案紀錄部分補充:吳明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0 年4 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0 年4月21日假釋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8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自陳國中肄業、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
    被      告  吳明閻  男  25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
                          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吳明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9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 年訴字第
    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100 年11月1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8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
    於104 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7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已於104 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 年4 月1 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巷0 0 ○0 號5 樓住處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 )日凌晨1 時15分許,
    在基隆市祥豐街與立德路口經警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明閻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 年4 月21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218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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