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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9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94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依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依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於105 年8 月7 日某時」,補充為「於105 年8 月7 日下午3 時許」。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業據被告張依夢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張依夢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承不諱」。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警詢筆錄1 份(本院卷第10至12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張依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於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本院卷第11頁反面),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邱彥凱」所購買等語(本院卷第10頁反面),而偵查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上游邱彥凱前,並不知道被告之毒品來源係邱彥凱,待被告供出後,警員始查獲並將邱彥凱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105 年8 月9 日基警刑大科偵字第105006884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 頁、第20至21頁反面),足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上游邱彥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上開減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並先依較少之數即刑法第62條減輕之,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偵詢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從事服務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
    被      告  張依夢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
                        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依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
    763、12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確定,後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9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8月7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住
    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9 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科技隊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依夢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唐  道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
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944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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