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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4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46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國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國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捌壹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國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係因警方緝獲被告時,於其所在地附帶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 至10頁、本院卷第14頁),足見警方於扣得上開物品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後於警詢中果坦承施用毒品,其所為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僅係自白而已,毋庸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處遇,猶不知戒慎警惕,漠視法令禁制,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業經鑑驗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6817公克)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2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復前述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3公克部分,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
    被      告  簡國上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現另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簡國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併同公共危
    險罪另案接續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6日晚上10時許,在
    新北市○○區○○里○○00號旁之工寮內,以玻璃球燒烤加
    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凌
    晨2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另案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6817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採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簡國上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4年11月7日為警│
│    │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 │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
│    │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  告1份               │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之事實。              │
│    │  體編號對照表(尿檢編│                      │
│    │  號:N0000000)      │                      │
├──┼───────────┼───────────┤
│ 三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
│    │  包(驗餘淨重1.6817公│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克)                │                      │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醫務中心105年2月15日│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  毒品鑑定書1紙       │                      │
├──┼───────────┼───────────┤
│ 四 │扣案之吸食器1組       │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五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至扣案之
    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468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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