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96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9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郡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郡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貳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查獲情形補充:被告何郡泓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基隆市警察局105 年2 月25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
⒉被告105 年2 月24 日第一次調查筆錄1 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自承高中畢業、業水泥工、家境貧寒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驗餘淨重0.1727公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可憑,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2 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48號
被 告 何郡泓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何郡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2 年9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6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2月24日晚間8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
○00號3 樓住所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24)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在基隆
市○○區○○街000號前因違規迴轉而在同街106號前為警攔
查,並當場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27公
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玻璃球2個等物,復經到案接受
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郡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GC/MS)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3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 紙在
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727公
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1 紙在案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
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72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與玻璃球2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