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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7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76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郡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郡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欄之「㈠被告何郡泓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更正為「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辯稱:係其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啤酒內供其飲用,其事前不知情,該友人綽號『阿平』,係在廟會遇到,其無『阿平』之聯絡方式云云,惟被告於101 年間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應無可能全然不知飲用之啤酒內摻有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價值不菲,且依被告之供述,其與『阿平』並不熟識,衡情『阿平』亦無可能無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施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年紀尚輕,沾染毒品之程度亦淺,兼衡其為高中畢業,從事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卷第4 頁),暨其犯後態度及其經通緝後主動到案(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4 號 卷第4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
    被      告  何郡泓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109巷1之20
                          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郡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2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3日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
    舉行廟會之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啤酒內飲用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7日下午1時20分許
    ,因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何郡泓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30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768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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