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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5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1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郡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郡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玖柒貳零公克、驗餘重零點柒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㈠查獲情形補充:被告何郡泓於所犯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員警李承瑋坦承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郡泓於105年9月16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卷第12至16頁之第15頁第4至9行】。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

二、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之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各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各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工而生活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同上毒偵字第1927號卷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心惡念,不要一再想要吸毒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為呢?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同次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自應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諭知沒收,且依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關於第一、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業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令修正公布第18、19、36條條文;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自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理。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玖柒貳零公克、驗餘重零點柒壹零捌公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5 年10月14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字第1927號卷第56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可析離,亦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意旨可資參照)。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又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塑膠鏟子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上開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
    被      告  何郡泓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109巷1之2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何郡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2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
    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3年12月19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9月14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凱薩大地社區某友
    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9月16日晚間6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00號3樓住處,為警執行拘提,於附帶搜索時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108公克)、吸食器1
    組、塑膠鏟子1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郡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
    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9月30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1包、吸食器1組
    、塑膠鏟子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
    應,有該中心於105年10月14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2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在卷為憑
    ,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
    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吸食
    器1組、塑膠鏟子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510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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