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0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0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郡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郡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6行「嗣於105年10月23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109 巷口,為警攔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648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補充為「嗣何郡泓於105年10月23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303 巷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鐵線(或鐵絲,閩南語)」之成年友人,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9650公克、驗餘淨重0.964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後,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何郡泓持有前開甫購得而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騎乘車牌AE2-333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深澳坑路之住所時,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109 巷口前,因車速甚快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檢盤查,何郡泓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在無從僅依目視可及之範圍而得合理懷疑其有持有毒品或施用工具或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事證以前,即主動自其所穿著褲子左邊口袋內,取出前開甫購入而尚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員警扣案,並同意員警實施搜索,復向承辦之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經警帶同回警局接受調查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證物及現場照片共4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10-14頁、第18-1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105年10月23日下午2時15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109 巷口,遭警攔檢盤查時,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持有毒品或有施用毒品之跡象前,即自行提出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警方扣案,並坦承其上開持有之前之本件(105 年10月2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高中畢業)、職業(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至被告於105年10月23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淨重0.9650公克、驗餘淨重0.9648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證字第224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 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49頁】),雖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毒偵卷第51頁)在卷可憑,惟據被告自承,本件105年10月21日晚間7時許所施用之毒品,係於105年10月21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派出所附近,由其綽號「阿安」之友人無償轉讓予被告施用的;而被告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於甲基安非他命用罄後,再外出於105年10月23日下午1時許,另向綽號「鐵線(或鐵絲)」之友人所購買,被告甫購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尚未及施用,即於返家途中,遭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綦詳(詳見被告105 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毒偵卷第7 頁、第42頁反面),堪認被告供本件所用之第二級毒品,早已用罄,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非本件施用後所剩餘,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另行偵辦,本院自不得就與本案無關聯之物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檢察官聲請一同沒收銷燬,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
被 告 何郡泓 男 22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何郡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2年9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
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103年12月19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10月21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0巷0 ○00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3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基隆
市信義區深澳坑路109巷口,為警攔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9648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郡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
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11月1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1 包扣案可資佐
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
,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5 年11月
15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 102年
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
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 5年內再行施
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
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