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郡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郡泓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玆審酌被告何郡泓於105年2月16日警詢時供述:我躲在停車場內等該女停好車後返家途中,射擊該女後隨即離去,我知道該女是我姐姐的同學,但平常沒有連絡,也沒有仇怨,本案起因係我無聊,我承認本案傷害係我所為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49號卷第6至8頁】,核與其於105 年9月7日偵訊時坦認上開犯行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59至60頁】,與被害告訴人黃千又於105年4月13日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符合,且被害告訴人黃千又於105年4月13日偵訊時之陳述:「(若被告願意認罪,是否願意與被告試行調解?)不願意」等語明確綦詳【見同上偵卷第42頁】,是被告自其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內容,可知其應具備正常智識水準,則其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自己持上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射擊BB彈傷害別人之痛,視別人受傷之痛係自己快樂之泉源,如此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硬要擠進牢獄,實在令人氣憤,自己無聊而以傷害別人為樂趣之行為實有不該,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害告訴人黃千又於105年4月13日偵訊時之陳述:「(若被告願意認罪,是否願意與被告試行調解?)不願意」等語明確,足見被害告訴人身心受到鉅創,應堪認定,復考量被告之犯罪起因、被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動機、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採取之手段、被告品行、智識(高中畢業)、經濟不富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並啟被告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著想,己所不欲,勿施於人,自己執著什麼,什麼就會傷害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去做,別人自然會尊重自己,喜歡自己,自己怎樣對待別人,別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的,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改自己一念心當下惡念,不要一再想要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若自己欲殘害自己者,是沒救了,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己心一念當下善惡念抉擇,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之,因此,自己不殘害自己,亦不要再傷害無辜之人,早日回頭是岸,若自己能經常查找自己的缺點,能不斷地去掉不好宿習慣性,好好學一技之長,不要自暴自棄,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沒收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該物既已扣案,自無不能沒收或於將來執行上有所困難之問題,故無庸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49號
被 告 何郡泓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109巷1之2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郡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
基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
12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
月28日晚間11時10分許,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在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社區之地下停車場,持
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朝停車場大門射擊BB彈,因BB彈反彈而擊
中在旁停車之鄰居黃千又,致黃千又受有右大腿及腳踝瘀傷
之傷害。嗣黃千又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
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
二、案經黃千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郡泓於偵訊中坦承並認罪,核與
告訴人黃千又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供之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復有空氣槍(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105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050023163號鑑定書鑑定不
具殺傷力) 1枝、彈匣1個扣案足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郡泓所為,係犯違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空氣槍一支,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