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0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0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凱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凱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凱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再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王凱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 │民國104 年5 月5 │104 年7 月10日 │104 年10月27日 │ │ │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 │ │偵字第1103號 │偵字第1186號 │偵字第2288號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104 年度基簡字第│105年度基簡字第 │ │ │ │1574號 │1658號 │459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4 年11月30日 │104 年12月18 日 │105年3月30日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104 年度基簡字第│105年度基簡字第 │ │判 決│ │1574號 │1658號 │459號 │ │ ├────┼────────┼────────┼────────┤ │ │判 決│105 年1 月7日 │105 年1 月27日 │105年5月2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 案 件│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備 註│檢察署105 年度執│檢察署105 年度執│檢察署105 年度執│ │ │字第330 號(已於│字第856號 │字第1808號 │ │ │105 年3 月3 日執│ │ │ │ │行完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