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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0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0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凱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凱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凱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再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王凱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  │民國104 年5 月5 │104 年7 月10日  │104 年10月27日  │
│                │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
│                │偵字第1103號    │偵字第1186號    │偵字第2288號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104 年度基簡字第│105年度基簡字第 │
│      │        │1574號          │1658號          │459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4 年11月30日  │104 年12月18 日 │105年3月30日    │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104 年度基簡字第│105年度基簡字第 │
│判  決│        │1574號          │1658號          │459號           │
│      ├────┼────────┼────────┼────────┤
│      │判    決│105 年1 月7日   │105 年1 月27日  │105年5月2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     案     件│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備            註│檢察署105 年度執│檢察署105 年度執│檢察署105 年度執│
│                │字第330 號(已於│字第856號       │字第1808號      │
│                │105 年3 月3 日執│                │                │
│                │行完畢)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07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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