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家騰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2 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下午4 時許,在基隆市基隆火車站,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迨其返回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4 樓居所後,另於同日下午4 時至晚間12時之間某時許,在前揭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2月2 日凌晨1 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上加油站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而帶回警局,張家騰於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坦承其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尿液送鑑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家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同案復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93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後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至6 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8頁背面、第39頁),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2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52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復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56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9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因假釋遭撤銷,於101 年2 月8 日入監執行殘刑5 月14日,於101 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④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76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⑤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係被告於警詢時自行向警坦承其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 至5 頁),堪認被告所為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2 罪均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仍不知悔悟,多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誠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賣服飾維生、月入新臺幣5 萬元之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