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惠芳
- 選任辯護人
- 楊閔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惠芳犯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惠芳自民國104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擔任屬公務機關之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下稱海洋大學)體育室之活動組職員,林季燕則自103 年8 月1 日起迄今,擔任海洋大學體育室之主任,為海洋大學體育室網站系統之管理員。郭惠芳明知其自104 年10月1 日起卸任海洋大學體育室之活動組職員後,已無權使用海洋大學體育室之公用帳號「pe******」及該帳號之密碼(完整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號、密碼)登入管理海洋大學體育室網站系統,且明知林季燕之英文名為Eva ,竟仍基於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其址設基隆市○○區○○街000 號4 樓之居所內,以電腦設備使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36.226.128.174」IP位址(下稱系爭IP位址)上網後,無故輸入系爭帳號、密碼,入侵海洋大學體育室網站系統,並將系統內林季燕師資介紹網頁之email 信箱電磁紀錄,由「[email protected]」變更為「[email protected]」,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上開林季燕之師資介紹網頁,足以貶損林季燕之名譽,並致林季燕無法及時收取公務信件而延宕職務之執行,致生損害於林季燕及海洋大學。嗣於105 年2 月15日,因海洋大學學生發覺林季燕上開師資介紹網頁之email信箱有異,告知林季燕,經林季燕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季燕及海洋大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合法性部分:大學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以下簡稱公立)及私立,大學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2 號解釋理由書釋明在案。另按刑法分則所列各罪,其須告訴乃論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犯罪類型中有無採取告訴乃論之必要,屬於立法政策之形成。刑法第361 條(下稱本條)之規定,屬於借罪借刑雙層式簡略立法之一種,係以借犯第358 條至第360 條各條之原罪,再加上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行為客體犯罪之構成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加重其刑至2 分之1為其法定本刑。此與單層式借刑之立法例,如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等規定,均屬於獨立之犯罪類型。故於借罪後,因其罪之構成條件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僅因其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而已。同法第363 條明定:「第358 條至第360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依文義解釋,自不包括屬於別一罪名之本條之罪。關於本條於92年4 月24日立法院第5 屆第3 會期司法委員會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討論時,固有立法委員認應採告訴乃論之意見,然嗣經當時之法務部顏大和次長說明:「之所以第361 條及第362 條不採告訴乃論,是因為第361 條的刑度已經有加重,所以不應該再適用告訴乃論」等語,並表明希望維持原來非告訴乃論之罪之規定後,並未再有爭議。嗣經二、三讀程序,均未再作文字之修正或增刪。參諸「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電腦網路犯罪部分)審查會通過行政院、司法院提案現行法條文對照表」(下稱對照表)第363 條說明欄第3 點所載:「至於第361 條之罪,因公務機關之電腦系統往往與國家安全或社會重大利益密切關聯,實有加強保護之必要,故採非告訴乃論以嚇阻不法。……審查會:照案通過。」(見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26期第137 頁,第29期第148 、149 頁,第33期第180 頁),足見立法院制定通過之本條,並未將之列為告訴乃論之罪。上揭刑法部分修正條文草案總說明(下稱草案總說明)(十)增訂第36章部分條文告訴乃論之規定(修正條文第363 條)部分,雖僅記載:「刑罰並非萬能,即使將所有狹義電腦犯罪行為均規定為非告訴乃論,未必就能有效遏止電腦犯罪行為。尤其對於個人電腦之侵害行為態樣不一,輕重有別,如受害人無告訴意願並不配合偵查,實際上亦難達到偵查成效,故為將國家有限之偵查及司法資源集中於較嚴重之電腦犯罪,爰增訂第363 條,規定本章部分條文須告訴乃論。」等語,而未登載前揭對照表第3 點之說明(見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29期第130 頁),實係因草案總說明(十),僅在說明為將國家有限之偵查及司法資源集中於較嚴重之電腦犯罪,以有效從事偵查,所以增訂第363 條,將較不嚴重之第358 條至第360 條之罪,規定為須告訴乃論之立法目的而已,至於不在告訴乃論之列之本條及第362 條等規定,當無於第363 條草案總說明為贅載之必要,殊難據此即謂對照表說明欄第3 點之記載已予刪除,並因此得以推論立法者就本條規定,係採告訴乃論之罪之立法。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獨立之罪名,此為本院晚近所持之見解。本條之罪係就對象為公務機關之妨害電腦使用罪所訂之加重處罰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其是否屬告訴乃論之罪,自應以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判斷之基準。刑法第363 條既未明定本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其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乃屬當然。至於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2號判例意旨,係針對17年舊刑法第298條第1 項規定對於直系尊親屬犯第293 條第1 項之罪者,依第302 條之規定,認仍在告訴乃論之列;亦即是否屬告訴乃論之罪,係以其所犯之原罪名(傷害罪)為斷所為之闡述,與立法者制定本條時已明白採取非告訴乃論之罪之立法政策迥異,自不能比附援引,亦無另作解釋而強使一致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6號、97年度台非字第28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海洋大學既屬國立大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性質自屬行政機關甚明,故被告郭惠芳所涉前揭無故入侵電腦及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等犯行,即應依刑法第361 條、第358 條及第359 條等規定,審酌是否構成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而依上開說明,其所涉上開2 罪,均非屬告訴乃論罪,自不生未經合法告訴而欠缺訴追條件之問題。末按「侵害國家法益者,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得代表告訴,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業經有監督權之楠濃林區管理處岡山工作站主任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原判決以其僅係告發,顯有違誤。」(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25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林季燕為海洋大學體育室之主任,且為海洋大學體育室網站系統之管理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季燕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5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 頁),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堪認告訴人林季燕係告訴人海洋大學中就體育室網站系統有監督權之長官。告訴人林季燕既於105 年2 月18日警詢時,明白表示欲就妨害電腦使用及公然侮辱部分提出告訴(見偵字卷第7 頁),則就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部分,自已合法代表海洋大學提出告訴,而就公然侮辱部分,乃係以自己之名義合法提出告訴。是以辯護人認上開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部分,因未經機關首長代表提出告訴,而有告訴不合法之情形,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云云,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擔任海洋大學體育室之活動組職員,告訴人林季燕則自103年8 月1 日起迄今,擔任海洋大學體育室之主任,其知悉系爭帳號、密碼為何,且明知告訴人林季燕之英文名為Eva ,及系爭IP位址為其所申設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與林季燕同事期間並無嫌隙,故伊無為上開犯行之動機。又依卷附之海洋大學體育室網站系統後臺日誌查詢結果(下稱後臺日誌查詢結果),僅得證明有人於105 年1 月19日晚間11時許,利用系爭IP位址以系爭帳號、密碼登入體育室網站系統修改師資介紹網頁,然無法證明修改內容為何,且於此之前,在104 年8 月13日中午12時1 分許,尚有另一有權修改師資介紹網頁之帳號「ad*** 」(完整帳號詳卷)登入體育室網站系統修改師資介紹網頁之1 筆紀錄,在104 年9 月22日下午1 時45分許,亦有以系爭帳號、密碼登入體育室網站系統修改師資介紹網頁之2 筆紀錄(以上3 筆紀錄,下稱前次修改紀錄),林季燕既無定時上網查看自己師資介紹網頁之習慣,自無法排除林季燕之email 信箱電磁紀錄早於前次修改紀錄時已遭竄改之可能性。且伊家中常有友人來訪,友人復常向伊借用家中之wifi,故伊不知究為何人於上開時間利用伊家中網路登入海洋大學體育室網頁系統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如前外(見同署105 年度交查字第387 號卷<下稱交查字卷>第6 頁,偵字卷第3 頁反面、第4 頁,本院卷第16頁),另據證人林季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明(見交查字卷第5 頁、第10頁、第11頁,偵字卷第5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3頁),且據證人張俊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51頁),尚有後臺日誌查詢結果3 份、告訴人林季燕師資介紹網頁列印資料3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等在卷可稽(見交查字卷第18頁至第22頁,偵字卷第8 頁至第13頁),自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林季燕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私事的部分伊覺得應該是跟被告沒有什麼恩怨,但伊不知道公事的部分是不是有什麼衝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衡諸證人林季燕於被告離職前係擔任被告之主管,於被告任職海洋大學期間,2 人平日應有頻繁之公務往來,且被告嗣於104 年9 月30日離職,故被告離職前極可能有與證人林季燕因在公務互動過程中發生不快而暗自心生不滿,僅因未向證人林季燕明言而為證人林季燕所不知,尚難僅因證人林季燕並未證稱與被告前有具體嫌隙,而遽認被告毫無為前揭犯行之可能。況本案之犯罪動機,亦有可能係出於捉弄證人林季燕之意思,不一而足,故縱被告與證人林季燕間確無任何芥蒂,亦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又依卷附後臺日誌查詢結果所示,前次修改紀錄之IP位址均為「140.121 」開頭(見偵字卷第11頁),而以「140.121」為開頭之IP位址均屬海洋大學校內之IP位址乙節,有海洋大學105 年11月3 日海圖資字第1050020489號函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且據證人張俊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而證人林季燕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體育室老師如果要修改師資介紹網頁,會請體育室教學組之行政人員協助修改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7頁反面)。再參以前次修改紀錄之時間均為上班時間,堪認前次修改紀錄均係海洋大學體育室教學組之行政人員本於職務所為。另衡諸證人林季燕之師資介紹網頁係一公開頁面,若有校內、外人士欲與證人林季燕取得聯繫,均須點擊上開網頁以查詢相關連絡資訊,且證人林季燕係以「[email protected]」之email 信箱收發公務信件,以上開網頁及email 信箱使用之頻繁程度觀之,若證人林季燕上開網頁之email 信箱資訊早在前次修改紀錄時即遭竄改,證人林季燕當不致遲至105 年2 月15日始由他人告知而查悉上情。且證人林季燕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4 年9 月至105 年1 月期間,印象中伊曾有確認過自己的師資介紹網頁,但伊不記得是什麼時間確認的,那次看的時候email 信箱應該還沒有被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益徵前次修改紀錄與本案無涉。至證人張俊盛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法依卷附後臺日誌查詢結果看出105 年1 月19日所修改之師資介紹內容為何,僅知係更動師資介紹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惟前次修改紀錄俱與本案無涉乙節,業據認定如前,且105 年1 月19日之修改紀錄係於晚間11時許之下班時間,透過私人網路所為,自非係因職務所需而為之正當修改,而係為貶損證人林季燕之名譽所為之無故入侵及變更行為至明。
⒊被告曾於偵查中供承:105 年1 月19日晚間11時許,應無其他人可利用伊家中之網路登入海洋大學體育室網站更改資料,因為當時已經有點晚了,當晚應該沒有訪客等語甚明(見交查字卷第10頁),且嗣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1 月19日對伊而言並無特殊意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再者,105 年1 月19日為星期二,並非例假日,由此堪認於105 年1 月19日晚間11時許,被告上址居所應無訪客或其他與其同住者在內,故得於被告上址居所利用電腦設備使用系爭IP位址上網者,僅有被告1 人而已;且被告知悉系爭帳號、密碼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無訛(見交查字卷第6 頁)。另縱使上開時間有被告所不知之他人自另處連接被告居處之wifi上網,惟本件犯行之行為人係以系爭帳號、密碼入侵海洋大學體育室網站系統,故一般不知系爭帳號、密碼之人,自無隨意入侵之可能。綜上,被告於105 年1 月19日晚間11時許,無故輸入系爭帳號、密碼,入侵海洋大學體育室網站系統,並將系統內證人林季燕師資介紹網頁之email 信箱電磁紀錄,由「evalin @ntou .edu .tw 」變更為「bitcheva@ntou .edu .tw」等犯行,自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61 條、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同法第361 條、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尚有未合,惟前揭犯罪事實均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敘及,且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增加刑法第361 條為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本院亦曾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本案可能另涉刑法第361 條、第358 條及同法第361 條、第359條等罪名(見本院卷第43頁、第86頁反面),故本案論罪法條自得補充如前,併此敘明。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主觀上係以一妨害告訴人林季燕名譽之意思,而為本件客觀上具有重合情形之數行為,其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其明知其卸任海洋大學體育室活動組職員乙職後,無權使用系爭帳號、密碼登入海洋大學體育室網站系統,竟為妨害告訴人林季燕之名譽,率爾利用系爭帳號、密碼侵入上開系統,並變更登載於系統內之告訴人林季燕師資介紹網頁之email 信箱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季燕及海洋大學,所為已有不該,復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林季燕及海洋大學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無須撫養其親屬(均見本院卷第87頁)、告訴人林季燕及海洋大學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61 條、第358 條、第359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61條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