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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杜翊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執聲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緝字第111 號受刑人杜翊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1.4957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外,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故倘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未經處置,則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屬犯罪行為,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即受刑人杜翊民前因於105年5月10日凌晨2 時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以106年度執緝字第111 號案件執行,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查扣之白色微黃結晶2 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淨重1.4960公克,驗餘淨重1.495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參105年度毒偵字第944號卷第47頁),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均核屬違禁物無訛;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伊於105 年5月9日購入的,是伊自己要施用的等語(同上偵卷第7頁至第8頁)、偵查中復稱: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伊的,伊本來打算自己施用等語(同上偵卷第36頁),足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並非被告該案施用毒品所餘,與該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而被告於該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另行起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且該扣案之毒品於後續之偵查或審判中亦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可能,而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不得在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或法院判決前,遽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逕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 包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沒收(僅違禁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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