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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1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19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溫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溫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起「106年5月15日晚間7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之記載,補充為「106年5月15日晚間7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拘提至採尿期間)」外,餘均引用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溫智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酌其犯後態度、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參以其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5 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
    被      告  溫智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溫智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第2070號及第24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初犯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6年5月15日晚間7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6 時40分許,經警因另案持拘票拘提到案
    ,經其同意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派出所接受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溫智翔經傳喚雖未到庭,惟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
    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
    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 年6月2日
    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溫智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194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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