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9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4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46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溫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溫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溫智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 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第2070號、第2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7月4日中午某時,在友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涉竊盜案,為警通知後於同日19時許到場說明,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智翔於警詢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7年7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3、15、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6 年度基簡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6年度基簡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6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係因另涉竊盜案為警通知到場說明,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蔡慧宇(毒偵卷第9 頁),其後,警方已依據被告之供述查獲蔡慧宇於107 年7月3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移送檢方偵辦,有蔡慧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警方移送蔡慧宇涉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報告書存卷可按(本院卷第33、37至38頁),是被告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得以依該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惟考量被告供述並因而查獲之蔡慧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轉讓之數量尚微,是依被告供述內容與本案犯罪情節,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達於免除其刑之程度,本院因認依法減輕其刑即為已足,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毒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466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