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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謝昀芳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溫智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溫智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項鍊壹條、黃金羊脂白玉玉珮壹塊、黃金手鍊壹條、黃金金管壹只及現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㈥證據名稱欄⒉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8張」,並增列被告溫智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訴後,由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訴後,由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⑧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至⑧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揭⑨、⑩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揭④至⑧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28日(下稱甲執行案)。又因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揭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3日因送監後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揭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施用毒品9罪、詐欺3罪、竊盜1罪,其中施用毒品之罪質種類與本案顯有不同,且前案罪名均非重罪,而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者僅有1罪,該罪復係以易科罰金之態樣執行完畢等情,本院認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具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刑度。綜上,爰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下述),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已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又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迄今未與告訴人黃靖雯、張意妮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9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黃金項鍊1條、黃金羊脂白玉玉珮1塊、黃金手鍊1條、黃金金管1只及現金新臺幣35,000元均未經扣案,惟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91號
  被   告 溫智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智翔與張意妮之前男友張森景為朋友關係,詎其因缺錢花
    用,竟自不知情之張森景處取得黃靖雯、張意妮位在基隆市
    ○○區○○街000號11樓住處鑰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8時許,在黃靖雯、張意妮上址住處,
    持上開鑰匙開啟大門侵入屋內,以徒手竊取黃靖雯所有之黃
    金項鍊1條、黃金羊脂白玉玉珮1塊、黃金手鍊1條、黃金金
    管1只(前開金飾共計約8錢4兩重)得手後離去。
 ㈡於同年10月4日16時11分許,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侵入屋
    內,徒手竊取黃靖雯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及張意妮所有之現金2萬元得手後離去。嗣因黃靖雯、張意
    妮發現財物短少,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靖雯、張意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溫智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靖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靖雯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財物失竊等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張意妮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管道可取得告訴人 2人上址住處鑰匙,且告訴人 張意妮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財物失竊等事實。 ㈣ 1.證人吳宜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2.google街景圖指認照片1紙。 證明被告有於110年10月4日下午16時許至案發地附近,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 之事實。 ㈤ 1.證人江心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2.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1紙。 被告於110年9月29日行竊後,將竊得之黃金金飾帶至證人所任職之乾隆銀樓變賣,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黃靖雯之黃金金飾之事實。 ㈥ 1.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14張。 2.現場照片6張。 3.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10年基簡字第22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3日
    罰金繳清釋放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
    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顯
    徵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
    被告犯罪所得黃金項鍊1條、黃金羊脂白玉玉珮1塊、黃金手
    鍊1條、黃金金管1只(前開金飾共計約8錢4兩重)、現金3
    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星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26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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