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基簡字第767 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基簡字第767 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溫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7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溫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記載:「……嗣於同年月15日凌晨1 時4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補充記載為:「……嗣於同年月14日晚上11時20分許,警方於執行攔檢勤務時,查得與溫智翔同行之友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溫智翔因而為警帶回警局調查,其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又於同年月15日凌晨1 時43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補充證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之供述」、「自願採尿同意書1 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又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員警於實施攔檢盤查後,雖查獲與被告同行之友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然扣案之吸食器既非被告持有、所有,亦非被告當場施用毒品時遭查獲,堪認警方並非據何具體事證而得合理懷疑被告近日曾施用毒品,被告既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供承其採尿前近日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毒偵字第725 號
被 告 溫智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智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541、2070、242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
第1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7 年6 月7 日
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
9 月14日晚上8 、9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以
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
年月15日凌晨1 時4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
明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智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被告
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於107 年10月1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C0000000)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