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77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7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溫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溫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溫智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處遇,猶不知戒慎警惕,仍漠視法令禁制,再三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而經濟勉持(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
被 告 溫智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智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第2070號及第
2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4月13日晚間7、8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
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4月14日上午9時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
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智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家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庭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