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溫智翔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溫智翔(下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侵入住宅竊盜罪刑(2罪,各處有期徒刑8 月),及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所論處之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其當時係因兒子剛出生,亟需用錢,方犯下此案,情有可原,事後亦已認罪,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25頁)。
三、本院查:
㈠、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已說明如何審酌被告前有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9罪、詐欺3罪、竊盜1罪等前科,素行不佳,又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犯後坦承犯行,雖迄今未與告訴人黃靖雯、張意妮達成和解,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2罪),及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亦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情事。被告提起上訴,猶以上開陳詞,稱當時經濟狀況欠佳、及自身犯後態度良好,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26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2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溫智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溫智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項鍊壹條、黃金羊脂白玉玉珮壹塊、黃金手鍊壹條、黃金金管壹只及現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㈥證據名稱欄⒉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8張」,並增列被告溫智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訴後,由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訴後,由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⑧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至⑧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揭⑨、⑩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揭④至⑧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28日(下稱甲執行案)。又因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揭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3日因送監後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揭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施用毒品9罪、詐欺3罪、竊盜1罪,其中施用毒品之罪質種類與本案顯有不同,且前案罪名均非重罪,而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者僅有1罪,該罪復係以易科罰金之態樣執行完畢等情,本院認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具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刑度。綜上,爰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下述),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已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又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迄今未與告訴人黃靖雯、張意妮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9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黃金項鍊1條、黃金羊脂白玉玉珮1塊、黃金手鍊1條、黃金金管1只及現金新臺幣35,000元均未經扣案,惟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91號
被 告 溫智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智翔與張意妮之前男友張森景為朋友關係,詎其因缺錢花
用,竟自不知情之張森景處取得黃靖雯、張意妮位在基隆市
○○區○○街000號11樓住處鑰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8時許,在黃靖雯、張意妮上址住處,
持上開鑰匙開啟大門侵入屋內,以徒手竊取黃靖雯所有之黃
金項鍊1條、黃金羊脂白玉玉珮1塊、黃金手鍊1條、黃金金
管1只(前開金飾共計約8錢4兩重)得手後離去。
㈡於同年10月4日16時11分許,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侵入屋
內,徒手竊取黃靖雯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及張意妮所有之現金2萬元得手後離去。嗣因黃靖雯、張意
妮發現財物短少,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靖雯、張意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溫智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靖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靖雯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財物失竊等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張意妮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管道可取得告訴人 2人上址住處鑰匙,且告訴人 張意妮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財物失竊等事實。 ㈣ 1.證人吳宜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2.google街景圖指認照片1紙。 證明被告有於110年10月4日下午16時許至案發地附近,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 之事實。 ㈤ 1.證人江心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2.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1紙。 被告於110年9月29日行竊後,將竊得之黃金金飾帶至證人所任職之乾隆銀樓變賣,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黃靖雯之黃金金飾之事實。 ㈥ 1.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14張。 2.現場照片6張。 3.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10年基簡字第22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3日
罰金繳清釋放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
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顯
徵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
被告犯罪所得黃金項鍊1條、黃金羊脂白玉玉珮1塊、黃金手
鍊1條、黃金金管1只(前開金飾共計約8錢4兩重)、現金3
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星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