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28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28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乙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乙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
㈠黃乙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3年8月4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23、24、2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242、1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9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黃乙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2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瑞芳區連福新城2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106年6月13日凌晨1 時許,黃乙平駕駛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所攔查。警方於攔查後發現黃乙平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遂將之攜回警局進行調查,並於徵得黃乙平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黃乙平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㈠所載前案紀錄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
㈠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33頁);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頁、第7頁、第6 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1.論罪部分:
⑴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業據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3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4.沒收部分:
⑴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且本院審酌一般施用毒品器具取得容易,價格低廉,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本案無涉,爰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