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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3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謀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32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阿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阿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游阿義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多次犯下竊盜罪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一時起意,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竊取他人財物,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其竊取之財物數額及價值,且被告犯罪手段大體仍屬平和,且坦承犯行,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
                                     106年度偵字第3726號
    被      告  游阿義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里○○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游阿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訴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19號
    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
    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另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22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另因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改制新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①②③④案所處之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
    3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
    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6年7月2日上午10時39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友人
    單家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基隆市○○
    路00○0號圓窗宮,乘該宮管理員賴金不在之際,以釣魚線1
    條,在線端綁住1片鐵片,鐵片上沾上膠水,將鐵片放入圓
    窗宮功德箱之投入孔,以鐵片上之膠水黏取功德箱內之香油
    錢,以此方式共竊得香油錢新臺幣1,500元。嗣賴金於同日
    下午7時許,發現該宮香油錢遭竊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游阿義於警詢之供述│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2  │證人賴金於警詢之陳述及│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圓窗宮監視器錄影光碟1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                          │
│    │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擷│                          │
│    │取照片10張            │                          │
├──┼───────────┼─────────────┤
│ 4  │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
│    │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                          │
│    │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張、 │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綠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325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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