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32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32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阿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阿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游阿義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多次犯下竊盜罪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一時起意,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竊取他人財物,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其竊取之財物數額及價值,且被告犯罪手段大體仍屬平和,且坦承犯行,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
106年度偵字第3726號
被 告 游阿義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里○○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游阿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訴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19號
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
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另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22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另因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改制新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①②③④案所處之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
3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
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1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6年7月2日上午10時39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友人
單家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基隆市○○
路00○0號圓窗宮,乘該宮管理員賴金不在之際,以釣魚線1
條,在線端綁住1片鐵片,鐵片上沾上膠水,將鐵片放入圓
窗宮功德箱之投入孔,以鐵片上之膠水黏取功德箱內之香油
錢,以此方式共竊得香油錢新臺幣1,500元。嗣賴金於同日
下午7時許,發現該宮香油錢遭竊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游阿義於警詢之供述│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2 │證人賴金於警詢之陳述及│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圓窗宮監視器錄影光碟1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 │
│ │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擷│ │
│ │取照片10張 │ │
├──┼───────────┼─────────────┤
│ 4 │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
│ │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 │
│ │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張、 │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綠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