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5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5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前案紀錄如下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8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89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與前開所定應執行之刑為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6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7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
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4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28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8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與前開所定應執行之刑為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承國中畢業、業鐵工、家境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516號
被 告 方建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弄00○
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8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11日徒刑執畢出
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5年10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巷0弄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
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同年月23日下午6時30分
許依警通知在警局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建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液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11月16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
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