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57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57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袁志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袁志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袁志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513 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598 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後,再以104 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業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先前觸犯施用毒品罪名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59號
被 告 袁志恒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志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0年12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
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
開3案,嗣與其另犯之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11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復再因施
用第二級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47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數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3
日假釋負保護管束出監,嗣該假釋經法院裁定撤銷,應執行
殘刑5月20日有期徒刑。繼因施用第二級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38號、103年度易字第629號、104年度
基簡字第343號、104年度基簡字第3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4月、4月確定,前開4案,嗣經同法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續
因施用第二級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513號、
104年度基簡字第5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
前揭2案,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述數案經並併同殘刑5月20日有
期徒刑接續執行,甫於105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7月8日下午2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巷
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
9日晚間10時45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至警
局後,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志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7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子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