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6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6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補充記載如下: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第10行「......百二街、福三街口為警攔檢盤查,」,應補充記載:「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劉維政承認自己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件在卷可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江志強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而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時,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劉維政承認自己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情節,此有被告105年9月7日警詢自首筆錄1件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457號卷第3至6頁之第5頁第1至2行】,是其已符合上開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判處上揭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真心誠意地去戒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並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的,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改自己一念心當下惡念,不要一再想要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何必如此為呢?若自己欲一直吸毒殘害自己者,是沒救了,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己心一念當下善惡念抉擇,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之,因此,自己抉擇不殘害自己,自己給自己一條光明大路,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457號
被 告 江志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年8月3 日徒刑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 日
上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巷0號3樓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下午11時許,在基
隆市七堵區百二街、福三街口為警攔檢盤查,復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 年1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
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