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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6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62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銘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銘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共壹陸點陸零零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科部分接續補充「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2年度基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案再以102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102年度基簡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3年度基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兩案再以103年度聲字第7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103年度基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五案於103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所犯之施用毒品行為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毒品11包(驗餘淨重16.6004公克,聲請書誤載為16.6006公克),內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般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
    被      告  鄭銘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0年毒偵緝第5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5 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40號、101年度基簡
    字第10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1月30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街00號住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
    駕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185巷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
    查,並扣得其置於汽車排檔處及後座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
    共毛重18.565公克、共驗餘淨重16.6006公克)及及其所有
    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1組。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鄭銘偉於本署偵查│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並│
│    │中之自白            │坦承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於106年1月31日凌晨0 │
│    │  限公司106年2月13日│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    │  紙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證明│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之事實。                │
│    │  檢體對照表(尿檢編│                        │
│    │  號:000-0000)各1 │                        │
│    │  紙                │                        │
├──┼──────────┼────────────┤
│ 三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證明被告持有甲堂安非他命│
│    │  11包(共驗餘淨重  │之事實。                │
│    │  16.6006公克)     │                        │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  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                        │
│    │  23日航藥鑑字第1061│                        │
│    │  389號毒品鑑定書1紙│                        │
│    │3.基隆市警察局第3分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
│    │  11張              │                        │
├──┼──────────┼────────────┤
│ 五 │扣案之吸食器1組     │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六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  1份               │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
│    │  錄表1份           │                        │
│    │3.矯正簡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
    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626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