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62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62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銘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銘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共壹陸點陸零零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科部分接續補充「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2年度基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案再以102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102年度基簡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3年度基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兩案再以103年度聲字第7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103年度基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五案於103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所犯之施用毒品行為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毒品11包(驗餘淨重16.6004公克,聲請書誤載為16.6006公克),內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般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
被 告 鄭銘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0年毒偵緝第5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5 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40號、101年度基簡
字第10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1月30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街00號住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
駕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185巷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
查,並扣得其置於汽車排檔處及後座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
共毛重18.565公克、共驗餘淨重16.6006公克)及及其所有
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1組。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鄭銘偉於本署偵查│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並│
│ │中之自白 │坦承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於106年1月31日凌晨0 │
│ │ 限公司106年2月13日│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 │ 紙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證明│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之事實。 │
│ │ 檢體對照表(尿檢編│ │
│ │ 號:000-0000)各1 │ │
│ │ 紙 │ │
├──┼──────────┼────────────┤
│ 三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證明被告持有甲堂安非他命│
│ │ 11包(共驗餘淨重 │之事實。 │
│ │ 16.6006公克) │ │
│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 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 │
│ │ 23日航藥鑑字第1061│ │
│ │ 389號毒品鑑定書1紙│ │
│ │3.基隆市警察局第3分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
│ │ 11張 │ │
├──┼──────────┼────────────┤
│ 五 │扣案之吸食器1組 │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六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 1份 │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
│ │ 錄表1份 │ │
│ │3.矯正簡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
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