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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8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80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佳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04年度易字第544號」,更正為「104年度基簡字第1311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前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難認其有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心;又其犯後於警詢矢口否認犯行,惟衡其後於偵詢時已坦認己罪,且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國中畢業)、職業(粗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
    被      告  黃佳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
                        隆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佳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68、1986、2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
    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260號、104年度易字第544號、104年
    度基簡字第1723號、105年度基簡字第4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3月、2月、3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
    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②兩刑接續執行
    ,於105 年12月15日徒刑執畢出監。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6年5月13日徒刑執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7月6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
    口,而於翌(7)日下午9時25分許依警通知至警局接受採驗
    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佳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7月2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勘察採證同意書
    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806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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