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98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98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凱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本件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觀上揭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惟被告為列管毒品人口,其經警通知前往採驗尿液時,主動向警察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4 至6 頁),核係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4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
被 告 楊凱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凱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26 號、第503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已於106 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 年6 月21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
0 號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0 時
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以列管毒品
人口,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凱翔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於106 年7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勘察採
證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吉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