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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3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3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瑞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瑞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張瑞騰明知其無資力且無意願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11日下午5 時許,在台北火車站北門前,招攔陳銘勳所駕駛之車牌710-ER號營業用小客車搭乘後,隱瞞其身無分文之事實,指示陳銘勳開往其當時租屋處附近之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一帶,致陳銘勳陷於錯誤,誤認張瑞騰有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與能力,乃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張瑞騰前往指示地點。嗣於同日下午6時3分許,陳銘勳駕車行至基隆市○○區○○街000 號前時,張瑞騰因不欲且無法支付新臺幣(下同)950 元之車資,乃藉口陳銘勳未依指示開車,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車內徒手朝陳銘勳臉部毆打1 拳,陳銘勳邊呼喊救命、邊繼續駕車前駛,至新豐街345號土地公廟前時,又遭張瑞騰接續出拳朝臉部毆打3下,致陳銘勳受有頭部鈍傷、及因創傷導致部分缺牙等傷害,張瑞騰並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950 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嗣陳銘勳駕車至新豐街303巷6弄口時,因沿途大聲呼救,經路過民眾聞聲撥打電話通報警方,經警趕往現場處理時,始發現張瑞騰身無分文,無法支付車資,經張瑞騰坦承,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銘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張瑞騰警詢、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陳銘勳警詢指訴。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告訴人陳銘勳受傷傷勢照片2幀。

(五)基隆市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2紙。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明知自己身無分文,絕無可能負擔車資,亦無力籌款支付,即不應隨興攔搭車輛享受服務利益,致他人平白受損,所為已屬不該;又被告無錢可付車資後,竟以毆打被害人手段圖以「賴帳」,其種種作為,均顯示其嚴重欠缺法治觀念,猶應嚴懲;另被告犯後經通緝到案後,猶表示無錢支付,不能賠償分文(被告105 年11月8 日偵訊筆錄—105年度偵緝字第341號卷第45頁【下稱偵緝卷】),使被害人不論財產上之損失,或身體上之傷害、精神上之痛苦,均不能獲得彌補,更無由輕縱;又被告已有相似之傷害暴力前科(本院104 年度基簡字第1575號判決),復有侵占、竊盜、毒品等多項前科,素行非屬良好;惟另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另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所為詐欺得利犯行所獲得之利得,即為等同車資950 元之載送服務利益,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及被告坦認無誤(詳告訴人105年3月11日警詢筆錄─105年度偵字第1456號卷第4頁【下稱偵卷】、被告105年3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頁、被告105年11月8 日偵訊筆錄─偵緝卷第45頁),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為貫徹不法利得剝奪之精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2 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34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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