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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3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鄭虹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38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鼎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鼎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4行「電銲線1 捆(價值新臺幣16,200元)」之記載後,補充「,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後李鼎昌將該電銲線外皮剝除後取出裸銅線,再於同日(11日)下午2時5分許,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昇源資源回收場』,將上開取出共計12.9公斤之裸銅線以1,290 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李明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鼎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為冷氣技師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105 偵5444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 頂業經被害人張貫哲領回乙節,有被害人張貫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見105 偵4943卷第14頁),堪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竊得之電銲線1 捆,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被告已將該電銲線外皮剝除後取出裸銅線再變賣予不知情之李明進,得款1,290 元,核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4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35號
    被      告  李鼎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鼎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以101年
    度基簡字第1377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4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5月、2月確定,併同竊盜等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
    3 月16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26日期滿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有下列犯行:
    一、於105年10月19日下午1時59分許,在基隆市○○街00巷
        00號對面,徒手竊取張貫哲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
    二、於105年11月11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路0巷0弄
        00號底層前,徒手竊取唐鼎昌所有,放置於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銲線1捆(價值
        新臺幣16,200元)。
    嗣經警方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李鼎昌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
    貫哲、唐鼎昌及證人李明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監視
    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
    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386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