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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3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39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陳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陳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陳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從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檢察官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於104 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另案為警拘提後,即於警詢時向警察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000號卷第4 至5 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70號
    被      告  劉陳輝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陳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士交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1月14日至107年1月13日,等同
    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其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
    度基簡字第1818、18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
    (均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基
    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翌(21)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石門區茂
    林社區89號前為警持拘票予以拘提到案,復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陳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12
    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P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393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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