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81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81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陳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陳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壹玖叁柒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
㈠劉陳輝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4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判決尚未確定)。
二、犯罪事實:劉陳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新西街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105年1月2日晚間8時50分許,劉陳輝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 巷00○00號前,為警所攔查,警於攔查後發現劉陳輝有毒品之前案紀錄,遂於徵得劉陳輝之同意後,對劉陳輝之身體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1.1937公克)。警方嗣以現行犯逮捕劉陳輝後,採集劉陳輝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方面: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問所為之戒癮治療是否完成,只要該緩起訴事後遭撤銷,即須依法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避免使施用毒品者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劉陳輝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所載前案紀錄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被告係於檢察官為前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第二級毒品罪逕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係為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方面:
㈠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6 頁、第27頁),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 頁、第40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⑶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⑷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關於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論罪部分:
⑴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累犯規定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㈠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⒋本件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雖於警詢時即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警方係於被告供述前,即因對於被告之身體進行搜索,查獲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而由此扣案之毒品,警方非不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從而,本件被告雖已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然與自首之要件尚有未符,自無依自首之規定減刑之餘地。
⒌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據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5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⒍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⑴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驗餘淨重1.1937公克),經鑑驗後,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5頁)。另被告供承該扣案之毒品,為其本件施用毒品後所剩餘(見偵查卷第27頁),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可考,應隨同其內之毒品一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⑵被告因施用毒品而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