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5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賢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253號、第53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賢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賢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10月30日7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至新北市金山區下六股66之1 號「阿原工作室」(起訴書誤載為「阿源工作室」)屋外,徒手竊取「阿原工作室」所有由高榮華管領之莊頭北數位恆溫熱水器1 台,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離現場,並於同日8 時許,將之載往新北市○○區○○里○○○00號世德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卓宏源,得款花用殆盡。
㈡於105年11月3日8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至新北市萬里區美崙福德宮,徒手竊取該宮廟所有由蕭珍琳管領之天公爐兩側龍形雕飾1 對,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於行經台二線翡翠灣對面某資源回收車時,旋將之以230元之代價變賣換現。嗣高榮華、蕭珍琳發現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陳賢輝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㈠之補強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榮華於警詢之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5253號卷第13至16頁)。
⒉證人卓宏源於警詢之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5253號卷第10至11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世德資源回收買賣登記、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購買證明、現場照片、世德資源回收場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105 年度偵字第5253號卷第18至22、24至27、29至37頁)。
㈢犯罪事實㈡之補強證據:
⒈證人即被害人蕭珍琳於警詢之證述(105 年度偵字第5357號卷第13至14頁)。
⒉福德宮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5 年度偵字第5357號卷第15至20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易字第310號、102年度基簡字第914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3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猶不知惕勵,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因竊盜而分別取得之熱水器1台、龍形雕飾1對,均經被告變賣,變賣所得現金各300元、230元雖未據扣案,然分別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分別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