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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6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68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震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震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葉震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6年1月20日調查筆錄 1份在卷供參,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係被告於106年1月20日始向綽號「阿西」之成年男子購入,未及施用,即遭警查獲,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偵卷第6 頁、第37頁反面),故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顯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93號
    被      告  葉震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震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
    第1278、16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9月
    13日至107年9月12日止;惟被告於前述緩起訴期間內,故意
    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
    第138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8號、第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審理中(未構成累犯)。
二、詎葉震偉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6 年1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
    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同年1月20日晚間7時1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
    警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盤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共淨重2.5938公克),復徵得
    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震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2月10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共淨重
    2.5938公克)扣案可佐,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6年2月20日毒品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震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688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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