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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71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志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承龍
被告
吳志華
被告
林菊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蔡承龍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⑪、⑬至⑳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元均沒收。

二、吳志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⑪、⑬至⑳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元均沒收。

三、林菊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至⑪、⑬至⑳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一、補充說明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9列所載賭博方式,應更正並補充為:「賭客以傳真或電話通訊軟體LINE,告知號碼之方式下注,一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4元(簽賭二星)或64元(簽賭三星)。臺灣大樂透及香港六合彩玩法均係由賭客自1至49號選號,臺灣大樂透係於每週週二、五以臺灣彩券公司開出之大樂透號碼開獎;香港六合彩係於每週週二、四、六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開獎,若賭客簽中二星(星數即為中獎號碼數量,下同),給付賭客5,700元之彩金;若賭客簽中三星,給付賭客57,000元之彩金,惟賭客如未簽中,則簽賭金則全數歸蔡承龍等人所有。今彩539玩法係由賭客自1至39號選號,於每週週一至六以臺灣彩券公司開出之今彩539號碼開獎;若賭客簽中二星,給付賭客5,300元之彩金;若賭客簽中三星,給付賭客57,000元之彩金;惟賭客如未簽中,則簽賭金則全數歸蔡承龍等人所有。」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所載「簽賭單1張」,應更正為「帳單1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基龍華公司印章1 個。

二、罰金問題依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268 條之規定,因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應就其所定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併科罰金為新台幣90,000元以下。

三、集合犯被告蔡承龍、吳志華及林菊芳前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時間密接,依社會通念,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蓋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從而於刑法評價上,自不生行為複數之問題。本案行為時間自105 年3 月某日起,至同年8 月18日下午5 時50分為警查獲止,為集合犯,屬於單純一罪。聲請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容有誤會。

四、住宅定性

㈠、本院見解住宅係家庭之堡壘,個人私生活之城池。經營六合彩之人對於參與賭博者有所管制,並非任何人可以任意進出之,亦即無論如何,經營者都不可能提供其住宅而「充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此,若干實務在處罰六合彩賭博時,除引用刑法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二罪之外,更引用刑法第266條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本院認為其以刑法第266條用之於住宅,係將住宅當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屬於「將不同情形而為相同處理」之狀況,其見解違背平等原則,則其法律適用顯有錯誤。

㈡、本案情形本案既是以住宅而為簽賭場所,僅成立刑法第268條之二罪,不成立刑法第266條之罪。因此,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至2行所載「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一句,應予刪除。

五、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就聲請書所載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被告等人各觸犯刑法第268 條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二罪,係出於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

七、沒收

㈠、被告等人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本件扣案物如附表編號①至⑪、⑬至⑳,均為被告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供述明確(偵字卷第8頁反面、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157頁、第181至1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物如附表編號⑫之NOKIA行動電話1支,業經被告吳志華於偵訊中供稱係其私人手機等語,復觀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扣案物係被告吳志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扣案之賭資56,900元,係被告等人就本案犯罪所獲得,乃犯罪所得,此經被告蔡承龍於偵訊時坦承在卷(偵字卷第1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貳、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參、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
 │ ① │電腦              │2台     │
 ├──┼─────────┼────┤
 │ ② │電話機            │1台     │
 ├──┼─────────┼────┤
 │ ③ │計算機            │4台     │
 ├──┼─────────┼────┤
 │ ④ │存摺              │3本     │
 ├──┼─────────┼────┤
 │ ⑤ │支票簿            │1本     │
 ├──┼─────────┼────┤
 │ ⑥ │簽賭錄音帶        │7捲     │
 ├──┼─────────┼────┤
 │ ⑦ │銀行帳號筆記本    │1本     │
 ├──┼─────────┼────┤
 │ ⑧ │傳真機            │2台     │
 ├──┼─────────┼────┤
 │ ⑨ │影印機            │3台     │
 ├──┼─────────┼────┤
 │ ⑩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支│1張     │
 │    │票(金額30萬元)  │        │
 ├──┼─────────┼────┤
 │ ⑪ │支票影本          │141張   │
 ├──┼─────────┼────┤
 │ ⑫ │行動電話(廠牌:NO│1支     │
 │    │KIA ;門號:096309│        │
 │    │9967號)          │        │
 ├──┼─────────┼────┤
 │ ⑬ │行動電話(廠牌:IN│1支     │
 │    │HON;門號:0000000│        │
 │    │838號)           │        │
 ├──┼─────────┼────┤
 │ ⑭ │行動電話(廠牌:LG│1支     │
 │    │;門號:0000000000│        │
 │    │號)              │        │
 ├──┼─────────┼────┤
 │ ⑮ │行動電話(廠牌:三│1支     │
 │    │星;門號:00000000│        │
 │    │06號)            │        │
 ├──┼─────────┼────┤
 │ ⑯ │簽賭單            │2箱     │
 ├──┼─────────┼────┤
 │ ⑰ │帳冊              │1本     │
 ├──┼─────────┼────┤
 │ ⑱ │帳單              │1張     │
 ├──┼─────────┼────┤
 │ ⑲ │賭資匯款單        │90張    │
 ├──┼─────────┼────┤
 │ ⑳ │基龍華公司印章    │1個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802號
    被      告  蔡承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志華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菊芳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同選任辯護人楊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龍有妨害兵役之前科,其與林菊芳於民國104年間因共
    犯營利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
    1398號判決判處蔡承龍有期徒刑4月確定、林菊芳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確定,蔡承龍部分則於105年5月31日執行完畢
    (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蔡承龍、吳志華為夫妻,二人與蔡
    承龍聘雇之林菊芳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5年3月某日起至105年8月18日17時50
    分為警實施搜索查獲時止,提供吳志華以其友人劉顯萍名義
    承租之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處所,由蔡承龍、林菊
    芳負責接受賭客簽注及換算簽注金額,吳志華則負責記帳、
    匯款彩金予賭客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人以下列方式賭博:以
    號碼1至49號供賭客以傳真或電話通訊軟體LINE告知號碼之
    方式簽注,一注簽賭金為新台幣(下同)74元(簽賭二星)
    或64元(簽賭三星),每週一至六以臺灣彩券公司該出之今
    彩539號碼、每週二、五以臺灣彩券公司開出之大樂透號碼
    以及每週週二、四、六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開獎,若賭
    客簽中2組號碼為二星,給付賭客5,300元之彩金,若賭客簽
    中3組號碼則為三星,給付賭客57,000元之彩金,惟賭客如
    未簽中,則簽賭金則全數歸其所有。嗣於105年8月18日17時
    5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至上
    址搜索查獲,並於該處及蔡承龍、吳志華位於基隆市○○區
    ○○街000號7樓住處扣得電腦2台、電話機1台、計算機4台
    、存摺3本、支票簿1本、簽賭錄音帶7捲、銀行帳號筆記本1
    本、真機2台、影印機3台、支票1張、支票影本141張、行動
    電話4支、簽賭單2箱、帳冊1本、簽賭單1張、賭資匯款單90
    張及賭資5萬6,9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龍、吳志華及林菊芳坦承不諱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物及賭資5萬
    6,900可證,被告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
    定。
二、核被告蔡承龍、吳志華及林菊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蔡承龍、吳
    志華及林菊芳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依為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三人自105年3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8月18日遭查獲日止,係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
    賭客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並從中獲取利
    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在同
    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請論以一接續之行為
    。再被告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扣案物品除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第16所示之NOKIA廠牌
    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吳志華私人所有,與本案犯行無涉外,
    其於扣案物品及賭資,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71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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