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8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正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正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前科記載:黃正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1年1 月16日停止戒治,嗣再經撤銷停止戒治裁定,再入所執行所餘戒治處分,91年10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與上開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3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93年3 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2年度基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3 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接續執行另犯竊盜案件所處20日拘役,於103年4月12日始出監);、103年度基簡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理由補充說明:1本件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之尿液,係被告為警通知後,經警徵其同意採尿,且由被告親自解尿後,親自封緘捺印,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詳見被告105年9月8 日警詢筆錄、同年12月16日偵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449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4 頁正面、第29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在卷足憑(毒偵卷第5頁);被告從未否認該尿液檢體非為其所排放,亦未否認採尿程序,故本件送驗之尿液確實為被告親自排放及採集裝瓶、封緘捺印無誤,合先敘明。2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 '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 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3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辯稱伊平常並未施用毒品,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05年6月某時、已忘記係於何時施用云云(詳被告105年9月8 日警詢筆錄、同年12月16日偵詢筆錄—毒偵卷第3頁反面、第4頁正面、第29頁)。然查,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 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釋「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且本次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被告尿液中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高達8,855ng/mL,安非他命閾值亦有800ng/mL,均呈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各1紙(毒偵卷第6-8 頁)在卷可佐。又依據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高達8,855ng/mL,遠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公告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再參諸前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相關函釋,堪認被告就本案事實於採尿當日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之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故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於犯後於警詢、偵詢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國小畢業)、待業中、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449號
被 告 黃正惠 女 46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惠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104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
9 月8 日下午4 時5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
係列管毒品人口,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
路邊為警攔查,經警徵其同意赴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黃正惠於偵詢中之供│被告同意至警局採驗尿液│
│ │述 │之事實。 │
├──┼───────────┼───────────┤
│ 二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5 年9月8日下午│
│ │ 105年10月6日濫用藥物│4 時50分許同意員警採集│
│ │ 尿液檢驗報告1份。 │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確實有前揭施用甲基安非│
│ │ 編號:Z000000000000 │他命之事實。 │
│ │ )及採驗尿液通知書各│ │
│ │ 1紙 │ │
│ │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於90 年1月13日初次│
│ │ 份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 │ 表1份 │罪之事實。 │
│ │3.矯正簡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