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裕民
張文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71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3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裕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文軒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裕民與張文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下午1 時25分許,進入基隆市○○路000 號2 樓湯姆熊歡樂世界基隆東明店(下稱湯姆熊),乘店員未注意之際,由陳裕民自販賣機後方取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 支(長約30公分),交由張文軒持以撬開「機動戰士鋼彈」機台之代幣盒,張文軒再將代幣盒取出攜至販賣機後方,由陳裕民將其內代幣約50枚藏入口袋內,得手後,陳裕民、張文軒復接續破壞「北斗神拳」機台之代幣盒及輪流把風,其後因有店員走近該處,陳裕民、張文軒遂逃離現場(陳裕民、張文軒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湯姆熊店員張逸棋調閱監視器錄影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被害人張逸棋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暨被告陳裕民、張文軒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就關於對方之事項所為之證述,均經被告陳裕民、張文軒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且本院審酌上開證述均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2頁反面、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核與證人張逸棋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3 月23日下午1時許,陳裕民與另一名男子到湯姆熊內,破壞店內之「北斗神拳」及「機動戰士鋼彈」機台,兩台機台之代幣盒均遭工具撬開而變形無法使用,每台機台內粗估約有50枚代幣,當天有在「北斗神拳」機台旁地上發現1 支一字起子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471號卷第12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312 號卷第34頁),暨被告陳裕民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張文軒於105 年3 月23日進入湯姆熊後,以螺絲起子破壞湯姆熊之機台,其有聽到張文軒用螺絲起子撬開機台代幣盒發生聲響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471號卷第85至86頁),均大致無違,並經本院勘驗湯姆熊監視器錄影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張文軒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陳裕民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進入湯姆熊是想要玩電動機台,並未破壞機台或拿取代幣盒內之代幣,係張文軒以螺絲起子破壞機台發出聲響時,其才知道張文軒在偷機台內之代幣云云。然依前述勘驗筆錄,被告陳裕民進入湯姆熊後,係直接走向販賣機後方,再返回「北斗神拳」機台旁與被告張文軒交會,兩人交會後,被告張文軒即走向「機動戰士鋼彈」機台及著手撬開該機台之代幣盒,嗣被告張文軒將代幣盒取出攜至販賣機後方時,被告陳裕民亦跟隨至販賣機後方,並有將物品放入口袋內之動作,其後被告張文軒將「機動戰士鋼彈」機台之代幣盒放回原處後,被告陳裕民、張文軒復輪流蹲在「北斗神拳」機台旁進行不明動作及坐在附近察看四周,且兩人交替位置時有彼此交談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與被告張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其使用之螺絲起子係擺放在販賣機附近之工具箱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以及其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其撬開代幣盒後,被告陳裕民有拿取其內代幣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471號卷第87頁),均互核相符,堪信被告陳裕民係自販賣機後方拿取螺絲起子交由被告張文軒破壞代幣盒,再由被告陳裕民將代幣盒內之代幣藏入口袋內無訛。又依被告張文軒僅將「機動戰士鋼彈」機台之代幣盒撬開,並未破壞該機台之螢幕、操縱桿及按鍵等其他配件等情觀之,足徵被告張文軒自始即係基於竊取機台內代幣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而被告陳裕民將螺絲起子交由被告張文軒行竊,復與被告張文軒交談、交替位置及輪流察看四周把風,其與被告張文軒間顯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被告陳裕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當天進入湯姆熊後,並未玩任何機台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惟依前述勘驗筆錄,被告陳裕民係於105 年3 月23日下午1 時25分許進入湯姆熊,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離開,停留時間計有15分鐘,竟均未玩任何機台,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陳裕民辯稱:其進入湯姆熊是想要玩電動機台云云,要非屬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裕民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裕民、張文軒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陳裕民、張文軒行竊時所用之螺絲起子,為長約30公分之金屬工具,此據被告張文軒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刑法上之兇器,是核被告陳裕民、張文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裕民、張文軒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裕民、張文軒基於竊取代幣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破壞「機動戰士鋼彈」機台及「北斗神拳」機台行竊,所為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均屬接續犯。
㈢被告陳裕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3月6 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陳裕民前已有竊盜前科,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與被告張文軒共犯本案竊盜犯行,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為均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陳裕民、張文軒竊得之代幣數額非鉅,兼衡被告陳裕民為大學肄業,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 、6 萬元,被告張文軒為高中肄業,前從事工業配管工作,月薪7 萬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非差(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暨被告陳裕民始終均否認犯行、被告張文軒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張文軒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陳裕民、張文軒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沒收部分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
㈡被告陳裕民、張文軒共同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係取自湯姆熊之販賣機後方,並非被告陳裕民、張文軒攜至現場,尚難認定係被告陳裕民、張文軒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無從依刑法第3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湯姆熊之代幣每枚價值5 元,此據證人張逸棋證述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2471號卷第12頁),是被告陳裕民、張文軒共同竊得之代幣50枚,合計僅價值250 元,並非高昂,且張逸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公司不欲對被告陳裕民、張文軒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陳裕民、張文軒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伯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