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61號、105年度執字第1833號、106年度執
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宗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宗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可認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
附表:受刑人徐宗賢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一日。 │一日。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10月14日 │105年04月18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5年度毒偵 │基隆地檢105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9號 │字第1579號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案 號│105年度基簡字第427號│105年度基簡字第1396 │ ││事實審│ │ │號 │ ││ ├────┼──────────┼──────────┼──────────┤│ │判決日期│105年03月29日 │105年(聲請書附表誤 │ ││ │ │ │載為015年)09月23日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 號│105年度基簡字第427號│105年度基簡字第1396 │ ││判 決│ │ │號 │ ││ ├────┼──────────┼──────────┼──────────┤│ │判 決│105年04月21日 │105年12月01日 │ ││ │確定日期│ │ │ │├───┴────┼──────────┼──────────┼──────────┤│ │基隆地檢105年度執字 │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 │ ││備 註│第1833號 │第666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