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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6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6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銘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銘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銘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先後經確定判決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 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鄭銘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於106年4月17日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341號執行卷宗第1頁【本院卷第2 頁同】)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確定(105年11月8 日)前所犯;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88號案號受理,並於106年2月21日判決,於同年4月5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因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受刑人鄭銘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有期徒刑3 月,如│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 月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105年1月4 日為警│ │ ││ 犯 罪 日 期 │採尿回溯4 日內某│ 105年10月22日 │ ││ │時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5 年度│基隆地檢105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439 號 │毒偵字第2151號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案 號│ 105 年度訴字 │ 106 年度基簡字 │ ││ │ │ 第503 號 │ 第188 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5年10月5日 │ 106年2月21日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 │案 號│ 105 年度訴字 │ 106 年度基簡字 │ ││ │ │ 第503 號 │ 第188 號 │ ││判 決├────┼────────┼────────┼────────┤│ │判 決│ 105年11月8日 │ 106年4月5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5 年度│基隆地檢106 年度│ ││ │執字第4025號 │執字第1395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64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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