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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家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250、2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家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家成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2 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晚間8 至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0 號居所,先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之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翌日(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 巷口時為警盤查,於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坦承不諱,且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9 月16日晚間8 時許,在上揭居所,以同法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同年月17日)晚間6 時,因配合警方另案調查到案說明,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坦承不諱,且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家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2 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本案已非屬前開5 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2250卷第3 頁背面、第42頁至44頁,毒偵2415卷第8 頁,本院卷第102 頁、第108 頁),且被告於前開2 次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等節,各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8 月25日、106 年9月26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號)在卷可稽(見毒偵2250卷第6 頁、第8 頁,毒偵2415卷第4 頁、第3 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竊盜、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3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5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3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又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66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前開①至③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於102 年1 月17日出監,102 年8 月2 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自首須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是行為人自首以後,縱其另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乃至全盤否認犯罪,均不影響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 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另依Verstraete發表於Therapeutic Drug Monitering 之報告,靜脈注射或煙吸10至15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至54小時而最大時限為11.3天;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憑。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係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盤查後至警局報到,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2250卷第3 頁背面),雖其警詢供述施用毒品時間與其嗣後偵詢所述略有出入,然揆諸上開說明,仍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因另案至警局說明,後於警詢時坦承其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據被告陳明在案如前述,當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所犯各罪均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誠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200 元,家中有70歲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事實欄一、㈠│郭家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施用第一級毒│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品部分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一、㈠│郭家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施用第二級毒│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品部分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一、㈡│郭家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46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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