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72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7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熊達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熊達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以101 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之前科記載,更正為「以101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熊達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竟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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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
被 告 熊達隆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達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9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851、852、853、978、1170、178
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上開①~④各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確定,⑤、⑥兩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
揭兩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8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05年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1月1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同年月4日下午
9 時50分許,依警通知至警局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達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 年6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勘察採證同意書
各1 紙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