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18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18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熊達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熊達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補充前科記載:「又因: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⑵、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⑷、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⑹、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至⑷等案各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⑸、⑹二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兩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5年1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06度」更正為「106年度」。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已於106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後補充記載「(上開二罪嗣後又與被告另犯之毒品案件 【106年度基簡字第1722號】所判處之3 月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107年度聲字第71號】,惟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4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仍屬已執行完畢)」。
(四)犯罪事實欄二第6 行「仁五路64號」更正為「仁五路61號」。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三)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及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被告除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外,尚有妨害自由、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兼衡其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惟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等情;暨其學歷(高中肄業)、無業、經濟(貧寒)等智識、品行、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
被 告 熊達隆 男 6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熊達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9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3 年度毒偵字第 9、851、852 、853、978、1170、
1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度基
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已於106年11月4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 ,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 年5月5日晚間8、9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2 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加熱燒烤 ,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因另案執行,為警持拘票於同年月7 日中午12時10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拘得熊達隆,經其同意採
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達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 107
年5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前述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