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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77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77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定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2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定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楊智勝」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定騏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緣其前因傷害、毒品及殺人未遂等案件,分別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協尋與通緝,其為規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楊智勝」之名義應訊,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不具私文書性質之文書上偽造「楊智勝」之署押,並於附表二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文書上偽造「楊智勝」之署押,用以分別表彰如附表二所示之意思,嗣持以交付警方收執存卷,足以生損害於楊智勝本人及警察機關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各文書之名稱、行為時地、欄位、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表彰之意思均詳如附表一、二所載)。嗣因楊智勝於警局按捺之指紋,經警上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系統資料庫自動比對,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周定騏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楊智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1 日新北警鑑字第1060361704號函。

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是以,在文件上偽造他人署押,究係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整體意涵加以觀察,若該文件僅係單純表達知悉之意,並無主動表達一定意思者,應屬偽造署押;惟若該文件已足彰顯簽署人對外表達一定意思表示時,即應屬偽造文書。經查:

①被告在附表一所示之警詢筆錄、指紋卡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上簽名、捺印,衡之上開文件均係警員依法製作,而被告在受詢問人、受執行人、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嫌疑人、簽名捺印欄、受檢人簽名捺印欄等特定位置簽名確認或捺印,無非係為了掩飾身分而用以表示為楊智勝本人,皆係單純作為簽名、捺印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非表示一定法律上用意之證明,自均應論以偽造署押,故核被告此部分之所為,均僅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簽名、捺印部分,係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②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警詢調查筆錄提審權利告知欄上偽造「楊智勝」之簽名、指印,各有其表彰一定之意思表示,雖內容係警察事先印製,然僅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該事先印製之內容既經被告簽署,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復持之分別交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楊智勝本人及警察機關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關係:

①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於本案冒名應訊過程中,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接續冒名「楊智勝」之意思,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加以評價,應各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接續犯。

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③起訴書雖漏未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警詢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欄上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列載,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及避免遭緝獲,竟冒用楊智勝之身分應訊,並在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該人簽名及指印以矇騙承辦員警及司法機關,影響國家刑事追訴權之行使,亦妨害員警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更足生損害於楊智勝,使其陷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狀態,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衡其犯後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被告全戶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署押共38枚(含簽名14枚、指印2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起訴書雖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指紋卡片上之指印及掌紋,均屬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云云,然該等指印及掌紋之採集程序,係被告將兩手按壓於特殊掃描儀器上拍照存證,嗣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列印制式指紋卡片予被告簽名確認,之後該儀器將自動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料庫連線比對,故該指紋卡片上之指印及掌紋,應屬蒐集被告身體特徵之文書證據,非具署押性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不具私文書性質之文書┌─┬───────┬────────┬─────┬───────┬─────┬─────────┐│編│偽造署押時間 │ 偽造署押地點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種│表彰之意思 ││號│ │ │ │ │類及數量 │ │├─┼───────┼────────┼─────┼───────┼─────┼─────────┤│1│106年2月15日凌│新北市金山分局萬│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及各│「楊智勝」│單純表示接受警詢之││ │晨4 時7 分至4 │里分駐所 │ │頁騎縫 │簽名3 枚、│人為「楊智勝」 ││ │時37分 │ │ │ │指印12 枚 │ │├─┼───────┼────────┼─────┼───────┼─────┼─────────┤│2│106年2月15日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紋卡片 │中央空白處標明│「楊智勝」│單純表示接受指紋採││ │晨4 時7 分至4 │金山分局 │ │00000000旁 │簽名1枚( │證之人為「楊智勝」││ │時37分 │ │ │ │聲請書贅列│ ││ │ │ │ │ │指印20枚)│ │├─┼───────┼────────┼─────┼───────┼─────┼─────────┤│3│106年2月14日晚│新北市萬里區瑪鋉│新北市政府│受執行人欄、中│「楊智勝」│單純表示受警方執行││ │間11時10分至11│路264號前 │警察局金山│央空白處標明其│簽名2枚、 │搜索、扣押之人為「││ │時20分 │ │分局搜索、│他旁 │指印4枚 │楊智勝」 ││ │ │ │扣押筆錄 │ │ │ │├─┼───────┼────────┼─────┼───────┼─────┼─────────┤│4│106年2月14日晚│新北市萬里區瑪鋉│新北市政府│所有人/持有人/│「楊智勝」│單純表示受警方執行││ │間11時10分至11│路264號前 │警察局金山│保管人欄 │簽名1枚、 │扣押物品之人為「楊││ │時20分 │ │分局扣押物│ │指印1枚 │智勝」 ││ │ │ │品目錄表 │ │ │ │├─┼───────┼────────┼─────┼───────┼─────┼─────────┤│5│106年2月14日晚│新北市萬里區瑪鋉│新北市政府│受執行人 │「楊智勝」│單純表示受警方執行││ │間11時10分至11│路264號前 │警察局金山│ │簽名1枚、 │扣押物品之人為「楊││ │時20分 │ │分局扣押物│ │指印1枚 │智勝」 ││ │ │ │品收據(起│ │ │ ││ │ │ │訴書漏載此│ │ │ ││ │ │ │份文件) │ │ │ │├─┼───────┼────────┼─────┼───────┼─────┼─────────┤│6│106年2月14日晚│新北市金山分局大│新北市政府│嫌疑人簽章欄 │「楊智勝」│單純表示受警方鑑驗││ │間11時30分 │鵬派出所 │警察局金山│ │簽名1枚、 │遭扣毒品之人為「楊││ │ │ │分局查獲涉│ │指印1枚 │智勝」 ││ │ │ │嫌毒品危害│ │ │ ││ │ │ │防制條例毒│ │ │ ││ │ │ │品初步檢驗│ │ │ ││ │ │ │報告單 │ │ │ │├─┼───────┼────────┼─────┼───────┼─────┼─────────┤│7│106年2月14日晚│新北市萬里區瑪鋉│新北市政府│簽名捺印欄 │「楊智勝」│單純表示受警方逮捕││ │間11時20分 │路264號前 │警察局金山│ │簽名1枚、 │之人為「楊智勝」 ││ │ │ │分局執行逮│ │指印1枚 │ ││ │ │ │捕、拘禁告│ │ │ ││ │ │ │知本人通知│ │ │ ││ │ │ │書 │ │ │ │├─┼───────┼────────┼─────┼───────┼─────┼─────────┤│8│106年2月15日凌│新北市金山分局大│新北市政府│受檢人簽名捺印│「楊智勝」│單純表示接受採集尿││ │晨1時許 │鵬派出所 │警察局受採│欄 │簽名1枚、 │液檢體之人為「楊智││ │ │ │集尿液檢體│ │指印1枚 │勝」 ││ │ │ │人姓名及檢│ │ │ ││ │ │ │體編號對照│ │ │ ││ │ │ │表 │ │ │ │└─┴───────┴────────┴─────┴───────┴─────┴─────────┘附表二、具私文書性質之文書┌─┬───────┬────────┬─────┬───────┬─────┬─────────┐│編│偽造署押時間 │偽造署押地點 │文書名稱 │ 欄位 │偽造署押種│ 表彰之意思 ││號│ │ │ │ │類及數量 │ │├─┼───────┼────────┼─────┼───────┼─────┼─────────┤│1│106年2月14日晚│新北市萬里區瑪鋉│新北市政府│簽名捺印欄 │「楊智勝」│表示被逮捕者「楊智││ │間11時20分 │路264號前 │警察局金山│ │簽名1枚、 │勝」要求警方毋須將││ │ │ │分局執行逮│ │指印1枚 │其被逮捕之事實通知││ │ │ │捕、拘禁告│ │ │親友之意思 ││ │ │ │知親友通知│ │ │ ││ │ │ │書 │ │ │ │├─┼───────┼────────┼─────┼───────┼─────┼─────────┤│2│106年2月15日凌│新北市金山分局萬│勘察採證同│簽名捺印欄 │「楊智勝」│表示同意員警勘察採││ │晨0時26分 │里分駐所 │意書 │ │簽名1枚、 │證而採集尿液檢體之││ │ │ │ │ │指印1枚 │意思 │├─┼───────┼────────┼─────┼───────┼─────┼─────────┤│3│106年2月15日凌│新北市金山分局萬│警詢調查筆│簽名欄 │「楊智勝」│表示「楊智勝」確已││ │晨4 時7 分至4 │里分駐所 │錄提審權利│ │簽名1枚、 │了解自身遭拘禁之原││ │時37分 │ │告知欄(起│ │指印1枚 │因、知悉提審權利、││ │ │ │訴書漏載此│ │ │並已接受上開權利告││ │ │ │份文件) │ │ │知之意思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77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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