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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10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彥君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子涵

林峻毅

周定騏

王浩軒

黃弘宇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301號),嗣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68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邱子涵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峻毅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定騏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浩軒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弘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子涵與身分不詳、綽號「JAY」之人有金錢糾紛,遂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上午0時許前某時,邀約「JAY」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然「JAY」並未前往,邱子涵遂改約與「JAY」相識之呂學棱前往上址,呂學棱旋於107年12月21日上午0時許,前往上址赴約;而邱子涵為順利解決上開金錢糾紛,乃事先委託林峻毅覓得周定騏、王浩軒、黃弘宇、林威宇(經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及許皓庭(已歿,另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集結在上址。待呂學棱抵達上址時,邱子涵、林峻毅、周定騏、王浩軒、黃弘宇、林威宇及許皓庭等7人明知呂學棱並無義務代「JAY」清償債務,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子涵引導呂學棱進入上址地下室,邱子涵旋取走呂學棱之行動電話,許皓庭、黃弘宇則將上址大門關上,渠等7人將呂學棱圍坐在上址內之沙發,並要求呂學棱使用行動電話聯繫「JAY」,要求「JAY」出面,以此方式脅迫呂學棱。嗣「JAY」拒絕出面後,邱子涵即對呂學棱出言恫嚇稱:「既然『JAY』沒有出來,那你是對方的人就要處理,這個沒有個十萬八萬你就別想走」等語,林威宇、黃弘宇、王浩軒、許皓庭則全程在一旁叫囂,林威宇並持球棒揮舞,以言詞恐嚇呂學棱聽命於邱子涵,使呂學棱心生畏懼。渠等7人復拿取呂學棱錢包檢視金融卡、信用卡等財物,並要求呂學稜告知金融卡密碼及呂學棱身分證件拍照,呂學稜畏懼之下,遂向渠等表示帳戶內有6萬元等語。周定騏見狀,即於同日上午3時14分許,指使黃弘宇及王浩軒帶同呂學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捷忠門市,由王浩軒持呂學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7,000元,黃弘宇及王浩軒再偕同呂學稜返回上址,邱子涵不滿得手金額太少,復要求呂學棱向親友借款,呂學棱遂於同日上午3、4時許,向友人借得3萬3,000元款項,並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黃弘宇及王皓軒再度於同日上午4時38分許,帶同呂學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光東門市,由王浩軒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提領得4萬3,000元之現金後返回上址,然邱子涵仍逼問呂學棱是否尚有其他金融帳戶,林威宇見狀,即交付王浩軒小刀1把,並指使王浩軒持上開小刀搭乘呂學棱所騎乘之機車返回呂學棱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租屋處,呂學棱畏懼之下,因而交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予王浩軒,王浩軒旋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持該提款卡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鑫重寧門市內領得6,000元,並由黃弘宇駕車搭載王浩軒返上址地下1樓,以上開恐嚇方式向呂學棱取得現金共計5萬6,000元,邱子涵並朋分3萬元予林峻毅。案經呂學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子涵、林峻毅、周定騏、王浩軒、黃弘宇(下稱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175、312、374至3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學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偵25301卷一第357至363、393至399、409至412頁、偵25301卷二第65至68頁、審易卷第173至177頁)、告訴代理人劉怡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審易卷第373至376頁)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25301卷一第27至30頁)、自動櫃員機提款錄影畫面擷圖(見偵25301卷一第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5301卷一第165至16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見偵25301卷一第373至377頁)、被告邱子涵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5301卷二第109至122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5人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5人所為:

1.新舊法比較: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均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46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查刑法第346條於24年1月1日後均未修正,故於108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46條,合先敘明。

2.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53號、32年上字第1378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則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被告5人以前開手法共同妨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迫使告訴人交付財物,顯已有對前述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併載被告5人同時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然與前開說明意旨不符,應予更正。

㈡被告5人及林威宇、許皓庭就上開所犯強制罪及恐嚇取財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關於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部分:

1.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4.經查:

⑴被告邱子涵前於103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12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邱子涵於106年4月3日入監服刑,並於106年1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簡卷第7至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然被告邱子涵前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盡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案發時間,亦已間隔1年有餘,期間尚無任何與本案罪質相當之前案紀錄,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邱子涵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邱子涵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⑵被告林峻毅前於10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簡卷第15頁),是被告本件所為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核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又前開案件之罪質雖與本案相當,然被告林峻毅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犯行期間,實已間隔2年有餘,且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與實際入監執行教化之情形有別,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林峻毅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林峻毅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⑶被告周定騏前於10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簡卷第26至2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然被告周定騏前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顯不相當,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案發時間,亦已間隔約4月許,期間尚無任何與本案罪質相當之前案紀錄,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周定騏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周定騏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子涵因與案外人「JAY」有金錢糾紛,竟因該事端為導因,明知該糾紛與告訴人呂學棱無關,竟率與林峻毅、周定騏、王浩軒、黃弘宇以前述方式分工以強制告訴人撥打電話聯絡「JAY」出面,並以言語及行動恐嚇告訴人,強取其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5人犯後最終尚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並就本案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09、310、311號和解筆錄、110年度審附民字第744、74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審易卷第179至180、377至378頁);兼衡被告邱子涵、周定騏、黃弘宇自述其等均為高中肄業、被告王浩軒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其等從事之職業、居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就共同所為部分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5人共同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被告邱子涵部分)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38條第2、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則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加以決定。

2.查被告王浩軒用於本案共同恐嚇取財犯行之小刀1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宣告沒收,然該把小刀未據扣案,被告王浩軒亦自述該把小刀已不知去向等語(見審易卷第176頁),併考量小刀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對其沒收、追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關於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2.經查,被告5人共同恐嚇告訴人而取得之現金共計5萬6,000元(含扣案之2萬元),固屬被告5人之犯罪所得,然被告5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5人就上開行為實係對告訴人應負擔民事連帶賠償責任,故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足以實質增加被告5人之消極債務,並其數額亦高於前開之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實已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5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5人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5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彥君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10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