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2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志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8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美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美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伍參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其上之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補充更正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列所載「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湖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更正並補充為「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湖簡字第181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221號案件而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24日假釋出監,於104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列所載「淨重2.534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2.5338公克」。

㈢、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上之包裝袋1只及吸食器1組。

二、檢驗方法被告陳美雲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87頁)。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申言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因此,堪認依上述確認之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毒品之陽性反應。

三、吸收關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自首減輕

㈠、本案情形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於有偵查權之警察知悉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坦承本件犯行,表示願受裁判等情,警詢筆錄記之甚明(偵查卷第7至10頁),屬於自首,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而減輕其刑。

㈡、立法缺失自首為減刑之原因,乃我國法制之特色。唐、宋、明、清律皆有規定,其為減刑之事由固無不妥;惟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為「必減」其刑,剝奪法官之個案裁量權,確有商榷之餘地。蓋自首之動機不一,或真出於悔悟,或為情勢所迫,甚或利用必減規定而犯罪再自首,以邀寬典。若自首乃「得減」其刑,法官尚有裁量空間,僅須減其所應減;惟法律規定必減,對不得已之自首及利用自首而犯罪者,則必減其刑之規定,如同立法放棄國家刑罰權,反而有鼓勵犯罪之譏。尤有進者,在司法實務上,常見被告為司機而駕車撞傷人時,不先將傷者送醫,反而為享受自首之利益,趕往警察機關自首,坐令傷者因延誤送醫甚或死亡,如此,又豈是自首立法之本意。再如本案,被告發生車禍而致被害人當場死亡,當時已無逃逸之可能,只因當場向警坦承肇事,在司法實務之寬鬆標準下,即可享受自首減刑之寬典,其不合理已無庸贅言。申言之,自首原因不一,並非單一原因,客觀上未至非減不可,不足以成為立法剝奪法官裁量權之正當事由;其立法剝奪法官之個案裁量權,即屬超過必要之程度,而違背權力分立原則。何況,亞洲各國受我國法制影響,固有自首規定,惟日本刑法第42條第1 項、韓國刑法第52條第1 項之自首,均係得減其刑,並非必減其刑,亦可見我國立法自首必減之規定,確實超過必要之程度。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已將必減改為得減,其故在此。

五、沒收修正

㈠、適用新法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其中之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因此,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後法優於前法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㈢、毒品條例配合修正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1、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 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2、原第19條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㈣、擴大沒收範圍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 項)。」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㈤、沒收比例原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乃規定為:「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第1 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2 項)。」

㈥、併合執行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而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

㈦、本案情形

1、沒收銷燬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5338 公克),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上開物品業已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應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2、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查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381號
    被      告  陳美雲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95年10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湖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8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
    1月23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00號之2住處
    ,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為警在上揭處所執行搜索
    時,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534公
    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雲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5年12月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000-0-000) 在卷可
    稽。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係被告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85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