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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明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前案紀錄如下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吳明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8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
    被      告  吳明閻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明閻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民國10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8月27日凌晨2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
    案通緝,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台臺2甲線孝東
    路交流道前為警攔查緝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明閻於警詢中之│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意採尿│
│    │供述                │供警送驗之事實。        │
├──┼──────────┼────────────┤
│ 2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於105年8月27日凌晨2 │
│    │  限公司105年9月8日 │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    │  紙                │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實。                    │
│    │  檢體對照表(尿檢編│                        │
│    │  號:000-0-000)、 │                        │
│    │  105年8月27日勘察採│                        │
│    │  證同意書各1紙     │                        │
├──┼──────────┼────────────┤
│ 3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  1份               │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
│    │  錄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                        │
│    │  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                        │
│    │  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6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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