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54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5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552、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閻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拾玖點貳陸零參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藍色零錢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說明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二)第5 行所載之「ARY-5781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中正區和一路155 巷16前」,更正為「AYR-5781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前」。
(二)檢驗方法及施用時間之判定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民國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5 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
(三)被告雖於107 年3 月28日警詢時辯稱:其已不記得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及地點云云(毒偵2036卷第9 頁)。惟查被告於107 年3 月29日凌晨0 時10分許,經警採尿後,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足證被告顯有在上開採尿時點回溯1 至5 天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從而,被告前開辯解顯非可採,其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裁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時、地為警攔查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19.2603 公克,裝於藍色零錢包內),足見被告持有毒品之部分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依上開判決意旨,縱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其餘未被發覺之施用毒品部分,自白其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酌其部分否認犯行、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毒偵2036卷第65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19.2603 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藍色零錢包1 個,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持有毒品所用,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毒偵1552卷第17、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因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2036號
被 告 吳明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 年訴字
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803 、1218、1315、15
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2 月、4 月確定,嗣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上開兩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1 月18日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7 年2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3 月29日凌晨0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
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年3 月28日晚間10時4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
市○○區○○路0 號「OK便利商店」前攔檢後,經徵得其至
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㈡於同年7 月10日下午6 、7 時許,在臺北某工地內(正確地
址不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
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年7 月11日下午6 時30分許,搭乘友人章勝捷所駕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中正區和一路155 巷16
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後,於該車內當場查獲並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888公克)【持有第一級
毒品部分,另行偵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
餘共淨重19.2603 公克)、裝毒品用之藍色零錢包1 個等物
,復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二、㈡,業據被告吳明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另上揭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經傳喚未到庭,雖其於警
詢時矢口否認涉有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已忘記最後一次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之後即未曾再施用毒品云云。惟將
將被告為警2 次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先後送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各於107 年4 月
24日、107 年7 月26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各
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2 次分別施用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共淨重19.2603 公克)、
裝毒品用之藍色零錢包1 個扣案可佐,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8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
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先
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共淨重19.2603 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扣案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裝毒品用之藍色零錢
包1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