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30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30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同案被告」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理由補充: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第12項、第89項自明;而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此乃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又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查被告吳明閻於民國107年5月27日20時17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被告尿液中代謝之安非他命濃度為2082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4058ng/mL,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6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依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均逾公告閾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已如前述,參諸前開相關函釋,堪認被告於於107年5月27日20時17分為警採尿前5 日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而本件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採驗尿液前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同時施用安非他命,致產生上揭尿液檢驗結果,堪認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多次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而經濟貧困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
被 告 吳明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 年訴字
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803、1218、1315、1521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兩刑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嗣於107 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年5月27日20時1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警於
同(27)日19時20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
至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同案被告吳思瑤(另案
偵辦)住處搜索時在場,經徵得其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結
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明閻經傳喚未到庭,雖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施用
毒品犯行,辯稱:伊已忘記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
,之後即未曾再施用毒品云云。惟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
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
分析法(GC/ 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107年
6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是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免罪之詞,委無可採。此外
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
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吉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