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91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91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添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添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蔡志崑所有」之記載,更正為「蔡志崑之父親蔡天賜所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添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竊得之機車經被害人蔡志崑領回乙節,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5頁),堪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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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07號
被 告 余添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余添進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9
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6
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4年9月9日而執行
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4月7日凌
晨1時50分許,在基隆市○○街0巷00○0號前,徒手竊取蔡志
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經警方據報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添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志崑於
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光碟
列印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